我市3部地方性法规将于5月1日正式施行

发布时间:2024-01-02 来源:行业动态

  搜狐忻州讯(徐超)4月18日,忻州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和解读《忻州市有机旱作农业发展促进条例》、《忻州市节约用水条例》、《忻州市地热水资源保护条例》。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罗志宏、市人制委员会主任委员贾建军、市人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映红、市农业农村局副局长康金堂、市水利局水利发展中心主任郑星、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二级调研员张文生介绍相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市新闻中心主任尹新凤主持新闻发布会。

  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罗志宏宣读了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和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批准决定。

  据介绍,2023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2年10月26日通过的《忻州市有机旱作农业发展促进条例》,决定予以批准。《忻州市有机旱作农业发展促进条例》于2023年4月6日《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予以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2023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2年10月26日通过的《忻州市节约用水条例》,决定予以批准。《忻州市节约用水条例》于2023年4月6日《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予以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2023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2年12月29日通过的《忻州市地热水资源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忻州市地热水资源保护条例》于2023年4月6日《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予以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据介绍,2022年,市人大常委会以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在市委的坚强领导下,主动适应全市转型发展和社会经济需要,坚持“小切口”精准立法,突出地方特色、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圆满完成了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计划,制定出台了三部地方性法规,为推动忻州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

  是为促进有机旱作农业绿色、健康、可持续、高水平质量的发展,实现生态友好、产业增效、农民增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忻州市实际制定的条例。

  (2022年10月26日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有机旱作农业绿色、健康、可持续、高水平质量的发展,实现生态友好、产业增效、农民增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有机旱作农业发展应当坚持绿色发展与生态和谐、传统旱作与现代农业、科学研究与生产推广、示范引领与整体推进、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机旱作农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有机旱作农业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并将重点项目建设资金和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制定有机旱作农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以及林业和草原、畜牧兽医、农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机旱作农业发展的统筹、协调、指导和服务等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政策措施,制定有机旱作农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发展专项规划,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有机旱作农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耕地保护制度,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和坡耕地改造,推广深耕深松、秸秆还田、增施有机肥、测土配方施肥等土壤培肥方式,提升耕地质量。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设高效节水工程。对有灌溉条件的地区,应当以管灌、滴灌、喷灌、垄膜沟灌、膜下滴灌为重点模式,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无灌溉条件的地区,鼓励蓄集自然降水,进行集雨补灌。

  鼓励和支持有机旱作农业生产经营主体采用管灌、滴灌、喷灌、垄膜沟灌、膜下滴灌等节水模式。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旱作良种联合攻关,引进与选育耐寒耐旱、抗逆节水、高产稳产、品质优良的新品种。

  鼓励和支持种业企业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旱作农业新品种。鼓励种业企业与科研院所构建研发技术平台,建立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足不一样的区域、不同作物,开展有机旱作农艺试验,推广有机旱作集成技术。

  鼓励和支持有机旱作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使用和推广适合有机旱作的轻简化、标准化栽培技术,提高有机旱作农业生产效率。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农机农艺融合,引进、筛选、研发适合当地生产条件和特色作物的农业机械装备,推动山地适用小型农业机械推广应用和丘陵山区农田宜机化改造,示范推广农机农艺融合的新装备。

  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绿色循环发展,构建农作物上下游互逆的循环链;推进化肥、农药减量增效,推广病虫草害绿色防控,推广水肥一体化技术。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设智能化管理系统,推动智能感知、智能分析、智能控制技术与装备在有机旱作农业生产上的集成应用。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使用有机旱作智能化管理系统,提高有机旱作农业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开展特优农产品的精深加工,开发功能类、即食类、休闲类等高的附加价值产品,延长有机旱作农产品加工产业链条。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开展企业品牌和产品品牌创建,申请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认证。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有机农产品宣传推广,推动交易买卖平台建设,促进产销协同发展。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从事有机旱作农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突出贡献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专业大户以及农户自愿组成的合作组织等生产经营主体,发展专业化、规模化、标准化的农业生产托管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有机旱作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管,鼓励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建设产品可追溯信息系统。

  有机旱作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所生产、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快投融资模式创新应用,增加有机旱作农业发展信贷投放。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进专业人才,培育实用技能型人才,培训新型职业农民,为有机旱作农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提供人才支撑。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对在有机旱作农业发展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有机旱作农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2022年10月26日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规划利用水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调配、高效利用、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实行节约用水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推广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促进城镇和乡村居民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发展改革、教育、工业与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科技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并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全民节水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节约用水成绩非常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该依据上一级节约用水规划、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要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节约用水规划的修订,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该依据水资源条件,科学配置地表水,积极利用外调水,控制开采地下水,合理使用非常规水,科学安排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行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建立覆盖本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任部门会同水行政主任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将下列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纳入计划用水管理:(一)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二)从供水单位或公共供水管网取水、不需办理取水许可证并且用水量达到规定用水规模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

  第十二条计划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年度12月31日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经核准后,由水行政主任部门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下达取用水计划指标。取用水计划指标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计划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核定的计划用水指标用水,未取得计划用水指标的不得擅自取用水。计划用水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规定标准的用水计量设施,加强日常维护和按时进行检查,保障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有两类以上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实施分类分级计量。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用水计量设施出现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农业用水实行分类分档水价制度。

  第十五条水行政主任部门依据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要求,建立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对纳入名录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量设施和用水情况等实行重点监控和动态管理。重点监控用水单位理应当安装在线计量监测设备,与水行政主任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信息系统,严格执行用水统计制度,改进和规范用水统计方法,保证用水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符合建设项目节水设施要求,节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已建成的节水设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重点监控用水单位理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程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用水单位的用水性质、产品结构、生产的基本工艺等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进行水平衡测试。用水单位理应当对测试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向水行政主任部门报送测试资料。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水平衡测试监督管理,将测试结果作为核定用水单位用水指标的依据。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节水设施建设,因地制宜推广喷灌、滴灌、低压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等节水技术措施,提高用水效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当地水资源条件,调整农业种植结构,推广农业节水种植技术和节水耐旱作物品种,扩大节水耐旱作物种植比例,推动实施畜禽养殖场节水技术改造,采用节水型饲喂设备、机械干清粪等技术和工艺。

  第十九条工业公司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推广高效冷却、洗涤、循环用水、废污水回用、高耗水生产的基本工艺替代等节水技术和工艺,建设节水型企业。工业用水应当采取循环利用、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重复利用率不能低于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二十条新建工业园区应当统筹供水、排水、水处理及循环利用设施建设,推动企业间用水系统集成优化。已建成的园区,应当逐步开展以节水为重点内容的转型升级和循环化改造,加强节水及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理应当使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巡查,发现供水管网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处理。

  第二十二条公共机构和场所应当使用节水设备,配备完善的用水计量设施,加强日常用水管理。高耗水服务业应当配备循环用水设备,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加强再生水、雨水、矿坑水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逐步完善滞、渗、蓄、净、用、排等相结合的雨水收集、利用系统,规划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和设施。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工业公司,应当优先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第二十四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符合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的,由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不再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不再使用节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2023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2年12月29日通过的《忻州市地热水资源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忻州市地热水资源保护条例》经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2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4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热水资源保护,发挥地热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障地热水资源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热水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赋存于地壳内部或者天然出露的,二十五摄氏度以上的水资源。

  第四条地热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五条地热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采、总量控制、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热水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加强地热水资源保护,对地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管理,推进资源整合,严控开采规模,合理配置产业布局,推动地热水资源集约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第七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任部门为辖区内地热水资源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地热水资源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地热水资源管理的相关职责。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和健康、能源、地震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热水资源的义务,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检举的权利。

  在保护和管理地热水资源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根据地热水资源的调查情况,编制全市地热水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依据全市地热水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热水资源保护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地热水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包括开发利用方案、保护的方法、产业高质量发展、规划执行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或者拒不执行已批准的地热水资源保护利用规划。

  需要变更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载明事项的,采矿权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开采地热水资源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不得擅自变更井位和井深。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热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建立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探矿权人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勘查作业完毕,及时采取比较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将地热水资源的勘测成果及历史资料,包括藏深、温度、范围等地质状况,报水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采矿权人应当将地热水井的平面布置图、井深、水位、水温、水质和出水量等资料,报水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地布局地热水资源产业,保持采补平衡,推动地热水资源集约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地热资源的地质条件和开发利用现状,组织有关部门划定地热水资源保护范围,制定和实施地热水资源保护措施。

  在地热水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危害地热水资源的设施,禁止从事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地热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一条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取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要求,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净化处理回用等措施,实施技术改造,降低用水消耗。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地热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热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水行政主任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对计量设施和节能节水设施的安装使用情况做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健康、地震等有关部门建立地热水资源监测系统,对地热水资源的水温、水位、水质、流量及周边地质环境实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公布监测信息。

  第二十五条地热水资源利用后产生的污水,应进行处理,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或者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排放、输送和存贮地热污水。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事地热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鼓励在沐浴养生、旅游休闲、医疗康养、地热采暖、种植养殖等方面梯级开发和综合利用地热水资源。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地热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