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主城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1-16 来源:领导参访

  (2003年2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2月19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第一条为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涉县、磁县、邯郸县、峰峰矿区、邯山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负责,必须把防治水源污染的具体措施列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和计划。涉县、磁县、邯郸县、峰峰矿区、邯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对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实行监督管理。

  计划、规划、建设、水利、农业、公安、卫生、土地、公用事业、环境卫生等行政主任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邯郸市主城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

  第六条邯郸市主城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品质衡量准则》二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品质衡量准则》三类标准。

  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会同市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行政主任部门提出划定方案,经市政府研究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七条邯郸市主城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二类标准。

  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会同市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行政主任部门,根据饮用水地下水源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五)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废液、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六)根据水质水量,严控网箱养殖规模,禁止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第九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二级保护区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四)禁止从事旅游、游泳、网箱养殖和别的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源水体的活动。

  (三)禁止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学品、农药等;

  (四)人工回灌水的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并经卫生行政主任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二)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严格执行国家相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防新污染源的产生;

  (三)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周围地区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

  (五)组织对水污染事故做出详细的调查处理,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状况下,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污。

  (一)积极开展小流域治理,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

  (二)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对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负责督促相关的单位对城市管理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陆域的废渣、垃圾进行清除,以及排水管网设施和污水、生活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主任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及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并参与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域内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周围地区的绿化工作,加强对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严格限制农药、化肥的使用,在保护区内大力推广种植无公害产品和以虫治虫、以菌治虫等生物防虫技术。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其他有关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行政主任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依据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允许超出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允许超出100万元。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难以处理的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