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发布时间:2024-03-07 来源:农业水价综合改革

  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实行开采总量和水位双控管理,坚持地表水、地下水统一调度,优先使用地表水和其他替代水源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并将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纳入河湖长目标责任制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任中、离任审计制度。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资源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规范农民用水户协会管理,实行地表水地下水两水统管,为用水户提供优质的灌溉服务,降低灌溉成本,提高用水效率,促进农业节水增效。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地下水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快速推进产业体系调整和技术改造,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广高效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开采,污染、破坏和浪费地下水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每五年开展一次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

  第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地下水水量、水位、水质、水温等动态监测,实行信息资源共享,监测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该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制定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方案和地下水水位控制目标。

  地下水超采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实施方案并予以实施。

  第十二条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按照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方案和地下水水位控制目标制定年度地下水取水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将年度地下水取水计划指标分解到每眼机电井。

  第十三条地下水取用水户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计划用水量取水,确需调整年计划用水量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用水计划调整建议,并提交年计划用水量增减原因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资源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作为取水许可审批的重要依据。下列少量取水且对旁边的环境影响较小的,应当填报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一)农业(包括林业、人工灌溉草地、人工造林、生态园地等)项目年取地下水15万立方米以下的;

  第十五条机电井取用水户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用途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用途或者对外转供、销售。

  第十六条机电井取用水户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和更换计量设施。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对机电井取用水实行在线监控,监控数据接入水资源管理平台。

  第十七条已到使用年数的限制的国有农业开发土地,市、区(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不再批准延期的,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注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按照防汛抗旱指挥部发布的抗旱应急响应,可以启用已认定农业旱情区域内的抗旱应急井;防汛抗旱指挥部发布解除旱情应急响应后,应当立即关停已启用的抗旱应急井。

  第十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节水农业,推广应用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等节水灌溉技术,节约农业用水、提高农业用水效率,控制和减少地下水取水量。

  第二十条生态绿化具备水源置换条件的,应当将地下水水源置换为再生水等其他水源。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执行。